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孫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9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2公里處,屬台北市文山區,是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2公里內側車道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HD-6993號自小客車,致HD-
6993號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李心龍 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
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尾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李心龍,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6,616元
(包括工資3,800元、烤漆5,640元、零件7,176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時隔太久才起訴,且當時碰撞並不嚴重
,伊雖應負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
車汐止保養廠鍛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肇事責任在伊之事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
五、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14日起訴,
詎本件侵權行為時之100年5月16日,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該
受損車輛僅出廠6天即被撞擊而受損,加以依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追撞後,其前車之車頭因完全擠入上開受損車輛
車尾之下而致引擎蓋變形隆起,足見被告之撞擊力道不小,
致該前車再推撞該受損車輛之後保桿及相關部位因而亦受損
甚重,殆可想見,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回
復該車原狀所需費用16,616元均屬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取,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惟查,
該受損之自小客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僅不及1個月,故其零件部分應
折舊12分之1即7176*0.369/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955元(計算式:
0000-000=6955),始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至其餘工
資3,800元及烤漆5,640元部分,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由被告全部賠償
原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6,395元範圍內(計
算式:6955+3800+5640=16,395),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
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16,395
元(計算式如上)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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