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簡婷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EV
M-888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時,
因迴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素英
所有之7E-385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素英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55
元(工資:3,182元、塗裝:5,526元、零件:26,963元、營
業稅5%計1,7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迴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素英所有之7E
-3859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照片10張在卷,顯
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汽車損害37,455元,其中零件為26
,963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00年1月15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
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8年(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
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扣除
後計為2,696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塗裝及營業稅
之損害賠償為13,188元(即2,696元+3,182元+5,526元+1
,784元)。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18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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