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彥達
法定代理人 黃高慶
鄭惠文
被 告 許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2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4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駛出之際,
本應注意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駛出,欲往中山路方
向直行,與沿同巷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
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 恩主 公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
用124601元。
(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9550元。
(3)看護費用:車禍後因原告不良於行,故聘請看護41天,
支付看護費用1025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
統製造部助理技術員一職,每月工資約23194元,受傷期
間5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597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200000元。
以上共計58262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6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伊僅願意賠償原告三萬元,因伊認為原告要求都是不合理
,刑事部分認為伊違規右轉判處3個月。
(二)之前伊的保險公司有賠付原告,伊不知道金額多少各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
理費用收據、薪資單等影本各乙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
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車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金額後,伊願
賠償原告30000元云云。
五、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及車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
費用12460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表、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原證
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⑵機車修理費用
395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
乙紙為證(原證四),被告對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應予
准許。⑶看護費用102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⑷工作損失115970元部分: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年4月6日急診當日住院,至100年4
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門診治療共5次,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100年6月9日至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左
手腕伸展肌力減弱併有疼痛,建議續休一個月,此有原告所
提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原
證二)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民卷宗第15頁),在
卷足憑,又原告在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
理技術員,每月工資23194元,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
員工薪資單等可考(原證五),是原告請求719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194×3)+(23194×3/30)=
71901〕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⑸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
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336052元,惟原告業自訴
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83340元(4775+
78565=83340),此有原告所提付款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
參,則原告之請求在216375元(000000000000=25271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