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5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張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768元,及其中455,
633元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0元,及其中33,050元自101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可稽,嗣於101年5月24日將聲明第1、2項之請求金額
分別減縮為485,568元、41,21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317,000元,借款期限自98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
8日止分期繳納。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12日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8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萬事達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
被告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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