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
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
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請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並於民國95年6月23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1,
762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之其餘款項,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是被告至95年6月10日
止尚積欠139,292元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推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