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23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之千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並以貸款額度12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10日後即遲延滯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