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林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12.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8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106,30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
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