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廖李成
法定代理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262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
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及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2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3段81號2樓
之4,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支票1紙之付款地則為臺北市○
○路○段○○○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由被告營業
所所在地或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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