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華祥
被   告  吳盈輝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5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羅斯福路5段218號直行,至羅斯福路5段
218巷36弄口時,衝撞原告騎乘沿羅斯福路5段218巷36號
執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右側第一腳指遠端指節骨折、兩側膝部挫
傷合併局部水腫之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罪
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及懷心中醫診所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1048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往返醫院計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文
山區及永和至三總汀洲及內湖院區往返一趟約250元,共
16趟)。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工資約25000元,受傷期間6個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
精神損失賠償150000元。
以上共計3161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1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侵權行為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484元,被告認為醫
療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準,且應為扣除全民健保部份之自費且必要金額為準,否
則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000元,被告認為原告
之請求應以來往衛生署認定合格醫院並檢附實際交通費用
單據為準,否則為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用:被告不爭執。
4、減少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50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應提供
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公司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及薪資匯款存
摺證明,否則依照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應以最低工資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損較為合理,被告以每月17880元,修養兩
週計8940元認定。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0000,被告現年27歲,元智大學
畢業,目前月薪約38000元,未婚,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
分學歷,被告以為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較為合宜。
(二)總計上述賠償金額應為54424元(15484+8940+30000=
54424)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店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統一發票影本5紙、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17紙及修車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
賠償金額54424元(15484+8940+30000=54424)較合理云
云。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⑴醫療費
用10484元部分:其中8626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6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之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4紙及萬隆藥局
發票影本乙紙均未記載消費品名、懷心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
,尚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⑵交通費用5000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⑶機車修理
費用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宏機車行出具之修復費用
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⑷工作
損失150000元部分:其中8940元部分,已為被告自認,應予
准許外,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及所得相關
資料供本院審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⑸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8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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