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文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印有「YAMALIN」字樣之貼紙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之渱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YAMALEE」商標圖樣,業經優俐有限公司(下稱優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明知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前,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以避免混淆消費者之嫌,詎竟未經商標權人優俐公司之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明知大陸錢江集團環球機械電器分公司(下稱錢江公司)所出產之「YAMALIN」汽油發電機及江蘇蘇美機電貿易有限公司所出產之「YAMALIN」抽水機及引擎,均與優俐公司所擁有商標圖樣之「YAMALEE」字樣近似,不得自大陸輸入到台灣販賣,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YAMALIN」EI1100汽油發電機一百五十台、DY3000汽油發電機三十台、抽水機一百三十台、引擎一百台,而先後在台北市、台中市等地委由五金行販售,致生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經警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及台北縣○○鄉○○○路○○○號等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有「YAMALIN」字樣之貼紙三十九張。
二、案經優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並無使用「YAMALIN」商標之行為:
⒈扣案「YAMALIN」發電機,係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至台灣販賣,並非被告製造;且「YAMALIN」標籤原即附貼於機器本身,被告並無使用該商標之行為。
⒉扣案貼紙,係因大陸地區出口商錢江公司擔心貨品於運送過程中,會發生標貼
毀損之情形,始額外提供貼紙給被告;惟實際上該等貨物進口後,並未發生標貼毀損之情形,故被告並未使用,因此現場始查獲該等貼紙。
㈡「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⒈「YAMA」係日文「やま」之英文音譯,中文意譯為「山」;而以「YAMA」為字
首而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商標甚多,足以顯示該字乃一識別力小之弱勢商標。亦即在數個以「YAMA」為字首之商標間,只要有少許差異,即應認定足以排除商標之混淆。因此目前有數個以「YAMA」為字首之商標同時並存,如告訴人之「YAMALIN」商標與被告所代理之「YAMAHA」商標即屬之。而因「YAMALN」商標當時於台灣並未經註冊,被告始進口該商標產品販賣,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混淆及欺騙意圖。
⒉系爭「YAMALIN」商標,業由弘展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獲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給商標註冊證書,足證系爭「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並無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且告訴人之「YAMALIN」發電機於市場上不具知名度,該商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經註冊登記,被告並無搭告訴人商譽之便車以仿冒告訴人之產品之必要。
⒊市售發電機外觀大同小異,「YAMAHA」、「YAMALIN」、「YAMALEE」三品牌發
電機之外觀顏色均雷同,是尚難以被告進口販賣之「YAMALIN」發電機外型與告訴人之「YAMALEE」發電機雷同,即認為被告仿冒告訴人之商品。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優俐公司確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YAMALEE」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發電機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十一頁)。且被告確實自大陸地區輸入並販賣銷售「YAMALIN」發電機、抽水機、引擎,有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五二、五三、五六、五七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偵查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六九至七七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卷二第四至十一頁)、「YAMALIN」字樣之貼紙三十九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YAMALIN」商標,係黏貼於系爭發電機之上方外側,有發電機照片可
證(偵查卷二第二五頁);而現場扣案貼紙「YAMALINDY3000」有四張,「YAMALINMF180」亦僅四張,「YAMALINEJ1100」則三十一張,有扣押物品清單一張扣案可稽(偵查卷二第八九頁),現場扣得貼紙數量不多,且錢江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表示提供貼紙(詳錢江公司信件|本院卷第五十頁),且觀扣案紙箱均印有「YAMALIN」字(詳扣押照片),堪認被告辯稱賣方怕貼紙遭碰撞毀損,而附少量貼紙以備不時之需一詞,為可採信,顯見本案汽油發電機等輸入台灣時,已貼好「YAMALIN」字樣貼紙無誤。
㈢再查「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構成近似:
⒈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
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讀音、形象、字形、顏色、式樣等,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得謂為近似之商標。
⒉經查本件「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其字體均為大小相似
之黃色粗體,底色全部為黑色,左右兩側則均有紅色三角形裝飾,有彩色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證其字體、顏色、式樣均近似,且字尾讀音亦僅有一短母音結合子音「In」與長母音「i」之差異,確有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同時參以日本「YAMAHA」商標,雖然亦以「YAMA」為字首,惟查其字體則為白色,右側並無紅色三角形裝飾,有前揭彩色照片及「YAMAHA」彩色型錄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五五頁),且「YAMAHA」與「YAMALEE」之字尾讀音亦完全不同,分別為「ha」與「li」,顯然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並不致於引起混同誤認。因此告訴人乃取得「YAMALEE」商標專用權,且被告申請評定亦遭處分評定不成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故被告雖辯稱:「YAMA」為識別力小之弱勢商標云云,惟查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非僅在於字首而已,商標整體構圖意念更屬關鍵。此亦所以被告「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構成近似,因為二者整體構圖意念近似;但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與「YAMAHA」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因為二者整體構圖意念並不近似。
⒊次查被告雖申請「YAMALIN」商標專用權註冊獲准,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核准審定書、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附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惟查經審定註冊之商標,如經審查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情事,商標主管機關即應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並撤銷之;何況告訴人業已申請評定被告之註冊,有商標評定理由書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九頁)。故被告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YAMALIN」商標專用權獲准,指定使用於發電機等商品,惟查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查被告雖聲請由國立台北大學社會系為商標近似之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楊
木順、 陳正德李維榮 ,以證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惟查對於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屬於法院之職權,且以有混同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確實造成混同誤認之結果為必要。而本件「YAMALIN」商標與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無論在讀音、形象、字形、顏色、式樣等,其主要部分均屬近似,確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另公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郭明德孫輝朗 ,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故意行為;惟查被告確實使用「YAMALIN」商標於與告訴人之商品同一之商品即發電機,已如前述,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並設置網頁以供大眾檢索,即已推定第三人均得知悉註冊商標之存在。何況被告確曾以「YAMA」為關鍵字,而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檢索搜尋相關商標,確定「YAMALIN」並未經申請註冊為商標,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偵查卷二第八七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之「YAMALEE」商標業經註冊獲准。則被告明知「YAMALEE」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仍使用近似之「YAMALIN」商標於同一商品,即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㈣被告明知大陸錢江公司所製造「YAMALIN」汽油發電機、與蘇美公司所製造之抽
水機、引擎,使用與「YAMALEE」商標近似之商標,即不應在台灣販賣,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並陸續賣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又查被告行
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0日生效。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與現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輸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但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印有「YAMALIN」字樣之貼紙三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