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末補充:「於抽血後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一百毫升三百七十五毫克(換算後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點八七五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已肇事,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