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72線公路由布袋往義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公里4百公尺處即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27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後視鏡擦撞路邊行走之行人 林鐘琥珀 ,致林鐘琥珀顱內顳葉額葉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深部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通知救護車將林鐘琥珀送醫救治,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鐘琥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鐘琥珀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幀、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足堪佐証,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係市場附近人車擁擠路段,亦有照片可資參照,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注意,以致擦撞告訴人,為本案肇事原因,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市場旁人車擁擠路段未充分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林鐘琥珀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3年2月23日府覆議字第9211496號函復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本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所受之傷害,業已造成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聽神經受損等傷害,該傷害是否為重傷害,原審未予調查,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等情。經查:
1、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當時即92年3月間送醫時,「意識不清,經治療後意識恢復清楚,四肢無力現象,有記憶差、步伐不穩現象,但無重大不治之傷害、亦無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93年1月5日以(93)長庚嘉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雖另以其於93年3月9日接受腦波誘導檢查,診斷出「右耳八十分貝、左耳七十分貝」之雙耳聽力障礙,認已達重傷程度云云,然「告訴人之聽力損失,係於本案車禍發生約一年後測知,且以告訴人兩側聽力皆有受損,加上頭部外傷之病史,有可能為外傷所導致,惟在前揭醫院就醫紀錄中並沒有受傷前的聽力檢查報告以供參考比較,無法就此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為明確結論」,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長庚院嘉字第260號函在卷可參。故依前揭函釋分析,告訴人於92年3月11日車禍發生時之傷害並非重傷害,而事後於93年3月間之雙耳聽力障礙,與車禍間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本案嗣經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本案告訴人之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聽神經受損是否為重傷害及何原因造成,經該院函復稱:「認知功能障礙部分,應與其左側顳葉腦軟化(即腦細胞受損死)有關,至於是否為92年3月11日之車禍引起,須參考發生車禍當時處理醫院的檢查,包括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始可評估,另雙側神經受損部分,因有多重造成因素,無法僅據病患於本院就診之紀錄予以評估,須參考發生當時處理醫院之紀錄為宜。」有該院93年10月12日(93)長庚院法字第0841號函可稽。依本件函釋,告訴人之傷勢究竟是否為重傷害及是否因車禍所引起等情,仍無明確之依據可循。本院復送請該院查明,嗣經函復:「依其病情研判,病患之認知功能障礙係屬多重因素所導致,例如腦出血或腦損傷皆可能造成上述之傷害。惟病患於車禍前並無施作認知功能障礙之評估,故實無法確定其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直接由腦出血所造成。另病患認知功能障礙是否已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建議仍需持續回診追縱檢查,再行評估。」、「病患有可能聽得到各單獨之純音,卻無法理解整體語音之含義…且病患於事故前之聽力如屬正常,研判此病患之聽能應有受損,然語言理解程度無法由現有資料加以斷定。」亦有該院94年5月10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99號函附卷足憑。依前揭函文之內容研判,告訴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重傷害猶有商榷之空間,而醫學上亦無法判斷該項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至於聽神經受損部分亦同,故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無明確之証據足以証明其為重傷害,其傷害復無法証明係由被告所造成,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証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証明書影本、X光二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影本、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單影本、神經內科一科檢查報告單影本、誘導腦波檢查單影本、診斷証明書各1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3月9日所作純聽力檢查及腦波誘導檢查之檢查表及報告單各5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等件,業經本院審酌,惟與本案之判決基礎尚不生影響等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通知救護車將林鐘琥珀送醫救治,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處理員警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派出所員警 郭瑞坤 填具之自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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