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 歐怡芬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
3、傷害診斷書。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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