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簡銘坤 嗣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心理上所受驚嚇程度,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告訴人簡銘坤於審理時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因聲請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