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係94年2月10日晚間6點35分,被告則係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39毫克,而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100倍,且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可參,是依被告於肇事後1小時14分所檢測之結果,換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應達0點45~0點50毫克。又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0點25毫克至0點50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提高為2至6倍之間,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佐,再衡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於測試、訊問過程中觀察結果,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已因飲酒而影響其駕車能力,伊已知錯等語,且其於肇事後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於測試、訊問過程中觀察結果,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徵其前開自白之可信。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殷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