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94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旁之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停放該處未熄火(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4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住處前為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竟萌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趁該機車未熄火停放該處之便,將該機車騎走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另於94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丙○○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市○○街附近,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攀爬至甲○○位於該街229-4號住處(起訴書誤為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2103號)之3樓陽台,以不詳方法撬開陽台之紗門扣鎖(導致該扣鎖不易扣上,但尚未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此部分亦未據告訴),打開紗門侵入屋主甲○○女兒 吳嘉玲 房間內,並在房間內往屋內走廊探頭察看是否為人發覺,適居住該屋3樓另一房間之甲○○走出上廁所,丙○○見狀,隨即返身出3樓陽台,此時,已發覺丙○○侵入之吳嘉玲高聲叫喊,甲○○隨即追出,丙○○即跳下隔壁
2樓之屋頂,再跳下1樓地面逃逸,甲○○亦循該路徑追趕,嗣於該屋後巷口追得已坐在上開輕型機車上之丙○○,並與之理論,因而遭丙○○以油壓剪毆打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致使甲○○受有右胸、右肩痛、左胸鎖骨下6×3公分之紅疤、左上肢前臂後部3×0.5公分、5×0.5公分咬痕結疤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其於94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吳鳳技術學院」旁便利商店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又該機車係於94年3月19日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12、20、22-24頁),足見該機車係於94年3月19日遭竊,斯時應非被告所竊,而為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竊。又被告自承:係趁該機車未熄火之際將機車騎走,供己代步等語,顯見當時使用該機車者,並無放棄機車所有權之意,按竊盜所處罰者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其要件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原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物擁有支配力即可,至於該支配力係合法取得,或者非法取得,均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因此,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時,該機車已先為不詳姓名人所竊,雖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機車之方法為非法取得,然依前所述,被告竊車時,該機車尚未熄火,該人並未拋棄機車所有權,復有事實支配力,則被告所為亦應與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機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證人即告訴人甲○○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其未侵入證人甲○○住處,其因要找住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友人 黃炎清 ,而在證人甲○○住處附近巷道見有人唱歌,所以才會約在附近,見到證人甲○○時,其正好要騎機車離開,且因證人甲○○在追逐過程中,該歹徒曾離開視線,且當時為夜間,證人甲○○無法見到歹徒面貌,並無法確認其為侵入證人甲○○住宅之歹徒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撬開紗門扣鎖,無故侵入證人甲○○住處,為證人甲○○及女兒吳嘉玲發現,被告隨即跳下後面二樓屋頂、一樓地面逃逸,證人甲○○由後追趕,在附近發現被告坐在上開遭竊之機車上等情,業據證人甲○○、吳嘉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74頁),並有現場紗門遭破壞之照片5張、扣案之油壓剪照片3張、上開遭竊機車照片3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3張、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9-21頁)。
(二)證人甲○○、吳嘉玲證稱:當時燈光很暗,無法確認侵入歹徒之面容,僅可見到歹徒之特徵為頭部有點禿頭,著藍色(黑色)衣褲,其等均係依此特徵確認被告為侵入之歹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66頁、69頁),雖證人甲○○、吳嘉玲均未能看清侵入歹徒之面貌,然依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所示,被告當時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頭部可明顯看出禿頭之特徵,與證人甲○○、吳嘉玲所述相同,自難僅以證人甲○○、吳嘉玲未及看清入侵歹徒面貌,即謂其等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三)證人甲○○證稱:其追至陽台時,歹徒已跳至後面二樓,其再跳至二樓時,歹徒已跳至一樓,便再跳至一樓追趕,斯時歹徒已經轉彎進入巷子,其跟著轉彎,此時,歹徒又在第二巷子口轉彎,其再跟著轉彎,此時未見到歹徒,第二個彎一邊是死巷、一邊是通往馬路,其往馬路方向追出巷子,便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此時距離被告約五公尺遠,僅有約五秒鐘未見到歹徒,在追逐路途中,並未遇見任何人,只有在距離被告機車約十公尺之巷口有四個人在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6-73頁),顯見證人甲○○僅有數秒鐘未見到無故侵入其住處之歹徒,且在追逐之過程中,並未見其他人出現,一轉彎即見到被告在機車上,證人甲○○應無誤認其所追捕之歹徒之可能;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當日衣著顏色確為深色、禿頭等特徵均與證人甲○○所見相同,益見被告確為無故侵入證人甲○○住處之歹徒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至附近拜訪友人黃炎清(住該巷),因現場有人在唱歌,所以,才會約在證人甲○○住處附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提及因聽見有人唱歌,所以至本案現場附近,未提及係為拜訪友人黃炎清而至現場附近,且被告對於其友人黃炎清之年籍、住所等項,均供稱不知,被告之辯解可否採信,顯有可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斯時已少有人在路上走動,亦少商店營業,被告既供稱:其非嘉義本地人,嘉義不熟,不知友人住處,衡情,其與友人相約,應約在附近目標明顯之處(例如,便利商店或者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處),其竟約在人跡稀少,不易尋找,且非其友人居住之巷道,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扣案之油壓剪破壞紗窗,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該油壓剪自始均在機車上等語,查扣案之油壓剪體積不小,重量達6公斤,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甲○○係在被告機車處始看見該油壓剪,若依公訴人所認定之情形,被告係攜帶該油壓剪由地面攀爬至三樓,並在逃逸途中攜回上開機車,然被告攜帶如此重物攀爬至三樓犯案,且在犯行為人發現而逃逸之緊急狀況,猶未棄置如此之重物,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係由三樓往下跳,若此時被告確實手持該油壓剪,以如此巨大之向下衝力,被告手部應無法承受如此重力,油壓剪應會撞及地面而發出聲響;反之,若被告先將油壓剪丟下地面始跳樓逃逸,如此亦必然發出聲響;且該油壓剪重量不輕,體積不小,此必會影響被告逃逸之速度,並應為在後追捕之證人甲○○所發覺,然證人甲○○證稱:被告跳下時,並未發出巨響,且未見到被告有無攜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72頁),且依證人甲○○之證詞觀之,被告逃逸之速度,與未攜帶任何物品之證人甲○○相較,並未遜色,故被告是否攜帶扣案之油壓剪犯案,實有疑問;再者,依據證人甲○○住處紗門遭破壞之情形觀之(見警卷第
11、21頁照片),紗門之紗窗並未見損壞,以扣案油壓剪之體積,欲不破壞紗窗而得以之穿過紗門而破壞扣鎖,實不可能,益見被告並非持扣案之油壓剪破壞紗門扣鎖,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扣案油壓剪破壞紗門扣鎖,應有誤會。
(六)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侵入證人甲○○住處即證人吳嘉玲之房間,該房間並未開燈,僅留捕蚊燈,進入後,被告即前往走廊處探頭察看,發現證人甲○○起來上廁所,隨即反身由原侵入路徑,跳下二樓逃逸,被告只進來一下子,便又出去,期間被告並未做其他動作,家中物品亦無翻動痕跡,亦無財物損失等情,業分別據證人吳嘉玲、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5-56、58、61-65頁),足見被告進入證人甲○○屋內後,方開始察看有無為人發現時,見已為人發現,立即逃離現場,應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尚未著手實行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79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9年9月26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8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5年5月16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仍再犯本件竊取機車犯行,顯見素行不佳,對他人所有權毫不尊重,且在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為證人甲○○所發現追捕時,竟仍持扣案之油壓剪攻擊證人甲○○,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有傷勢照片一張在卷可查,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然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飾詞矯飾,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