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嘉瑞企業有限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由甲○○負責嘉瑞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二人明知民國87年11月
27日嘉瑞企業有限公司已遭金融單位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已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月7日及88年6月1日先後前往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向丙○○○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9萬元,並分別簽發CH083927、WG0000000及WG0000000號本票以為擔保,使丙○○○誤信渠等有還款之能力而借款,惟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且經持往甲○○住處請求付款,甲○○及乙○○2人復避不見面,丙○○○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公訴人指稱被告甲○○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之証據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甲○○所有澎湖縣○○鄉○○段第2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所開立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3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94年1月12日94南銀水上分字第0010號函所附嘉瑞企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為証。訊據被告二人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使用詐術,且所開立之三張本票係給付利息,而非借款;被告乙○○則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不知情。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成立該罪,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
(二)查本案被告甲○○對其於88年間將編號CHO083927、WG0000
000、WG0000000號本票交付告訴人丙○○○及其經營之嘉瑞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27日已遭金融單位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前揭本票三張、退票理由單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94年1月12日94南銀水上分字第0010號函所附嘉瑞企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有爭執係被告甲○○交付前揭3張本票是否出於借款或付利息、交付3張本票之行為有無施用詐術、被告乙○○是否為共同正犯等情,經查:
1、被告甲○○曾於86年10月30日前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及60萬元,並簽發以嘉瑞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0及BB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紙,並由被告甲○○以背書之方式以為擔保,嗣被告甲○○另以所有之澎湖縣○○鎮○○段第23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等情,亦有前揭本票2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自承於借款時被告甲○○所經營嘉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94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可稽,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告訴人丙○○○係於評估嘉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復斟酌與被告間之情誼始借款予被告甲○○,應係理智判斷後之自主決定,尚難認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本案被告甲○○另簽立編號CHO083927、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3張予告訴人時,究竟有無施用詐術?查本案被告前開立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嗣經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可証,而告訴人自稱於前揭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後,為何會再借予被告甲○○第2次款項時稱:「他說要標貨,我才借給他的,因為他生意還在做。」(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被告甲○○開立3張本票予告訴人時究竟是否借款或付利息,雖經被告甲○○及告訴人各執一詞,惟本案縱然係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亦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既已明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已遭退票,財務狀況不佳,猶願意借款予被告甲○○,尚難謂被告甲○○有隱藏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其次,被告甲○○於第二次開立3張本票時,仍持續有經營公司業務之情形,亦有告訴人之前揭陳述可証,自難謂被告於借款時稱係欲標貨等情係屬虛偽。又被告甲○○所開立之本票係屬個人本票,並非又開立已遭拒絕往來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票,此部分亦難謂涉及詐術。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既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案純係被告甲○○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導致債務不履行,尚難以被告甲○○嗣後避不見面,逕而推論被告甲○○有詐欺之行為。
2、又被告乙○○究竟是否有參與開立本票或借款之行為,據証人丁○○到庭証稱借款過程並未見到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告訴人丙○○○亦証稱:「都是甲○○向我借錢,乙○○沒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借款過程被告乙○○均未參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有何參與借款之過程,被告乙○○既無參與借款之行為,當無涉及詐欺之可能,公訴人雖以乙○○係公司之負責人,逕而推論被告乙○○應知悉云云,惟無証據不得推論犯罪事實,公訴人之推論純係臆測,並無証據足以佐証,依法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雖開立本票3張予告訴人,惟被告甲○○於開立前揭本票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亦不因被告甲○○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乙○○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二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