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甲○○
乙○○丁○○兼右一人丙○○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位於嘉義市○○段○○○號及一三九號土地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管支架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確認就被告共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約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一三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以下均為同地段)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被告四人共有之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該一三五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四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合 所有,該一三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分割出一三五地號、一三五之一至十四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一三五地號土地,李合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四人,四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李合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二人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甲○○、乙○○,以買賣為原因,將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蔡秀蘭 。
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李合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二人共有,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丙○○、丁○○,以買賣為原因,將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秀蘭。
一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李合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將一三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秀蘭。
一三五之四地號土地,李合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將一三五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秀蘭。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蔡秀蘭所有之一三五之一至四地號土地遭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係因自一三五地號土地分割後而形成不通公路之地,李合即以分割後臨路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作為上開四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接續土地。被告四人為分割後一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前手即蔡秀蘭就接續公路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有通行權,此通行權對於接續公路之土地係屬物上負擔,不因接續公路土地(即被通行地)或需通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故原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依上開法條,就一三五地號有通行權利。然被告四人拒絕讓原告通行並設置鐵管支架阻礙其通行,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十四張(含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現場勘驗照片八張)、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三紙為證(地籍圖為影本)。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如左,而被告四人均陳述如左:
(一)李合分割一三五地號土地時,是預計一三五之一至十四地號土地,均以嗣後將開闢之十二米計畫道路為出入,原告之土地面向該計畫道路,自應由該計畫道路通行,故原告土地非袋地,且該一三五地號係被告四人自有私人土地,當然不應讓原告通行。
(二)一三五地號土地係李合囑咐被告四人共同管理使用,祖厝供奉祖先神主靈位,神主靈位廳前庭院水泥空地,除供祭祀拜拜場地之外,平時則作為曬穀、曬青草、曬祭神用檀香成品及加工、休息納涼之用,故上開土地被告四人平日皆有使用,無法讓原告通行。且被告四人將來在該土地欲蓋房屋,若讓原告通行,被告如何蓋屋。
(三)九十一年里長選舉,原告偕同父母前來被告家拜票,原告因落選遷怒於被告跑票。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原告向法院買得上開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向原告表示欲開闢道路,被告為維護神明廳前之祖先風水,故設置鐵管支架。
依前所述,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地籍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為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通行及鐵管支架之面積及位置並履勘現場,且函文地政事務所檢附一三五地號土地歷次移轉、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送院。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現為其所有之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係由一三五地號分割而得;上開四筆土地係經由法院拍賣蔡秀蘭之財產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一三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被告四人設置鐵管支架拒絕讓原告通行之事實,被告四人對此並未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一字Z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係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一三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得由十二米計畫道路為出入,故無通行被告四人私有土地之必要;且被告四人平時即有利用一三五地號土地,故無法讓原告通行。所以,本案應審究者係: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被告四人所有之一三五地號土地是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物上負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現分敘如下:
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西側臨他人所有四筆土地(地號依次為一三九、
一三八、一三七、一三六)及其坐落於上之四棟建物;北側臨被告四人共有之一老舊平房及鐵皮屋;東側、東南側現臨他人所有土地,該土地一部分現為透明白色帆布包覆種植蔬菜、水果,一部分為空地;南側臨一三五之五至之八地號土地,除一三五之八地號土地現做農地使用外,其餘三筆土地現為空地。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之北側、東側及東南側、北側皆無通路可連接至外面道路,故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僅得由西側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連接寬約三點五米之道路由北往東接文化路、往南接世賢路,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八張(照片一至八)、地籍圖附卷為憑,故一三五之一至之四號土地確係袋地。
被告四人雖辯稱原告得由十二米計畫道路出入,然其所抗辯十二米計畫道路預定地,即係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之東側及東南側,然此部分現仍為他人所有土地,一部份為空地,一部份為透明白色帆布包覆種植蔬菜、水果,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履勘照片二附卷為憑,故該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確係屬實;而該計畫道路究竟何時開闢,尚須視地方政府已否編列預算以供徵收補償及開闢道路經費,仍為一不確定之事,故原告現仍無法通行此尚未開闢之十二米道路以與對外聯絡。況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分割時是規劃等嗣後開闢十二米道路後,一三五之一至十四地號均以該道路為出路。(問:系爭四筆土地(係指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李合贈與被告時,被告如何出入?)答:從一三五地號土地出入以至公路」。故可認在被告四人仍為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時,因十二米道路仍未開闢,而上開四筆土地又係袋地,故被告四人通行一三五地號土地以與外面道路聯絡。從上開以前土地使用情形,即可知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本即係以一三五地號土地作為與公路聯絡之接續地。故被告四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納。
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安排。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而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係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要旨得資參照。
現為原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係自一三五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四筆土地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之土地,且其他分割土地之所有人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乃因土地分割時,為分割之所有人已得事先安排分割後各筆土地間,宜如何通行以與外面道路聯絡,而不允許分割後土地所有人反得任意通行其他非分割地,而造成其他非分割地所有人之負擔,此為上開法條所不許,故規定僅能通行其他分割地。雖被告四人辯稱其有使用一三五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係向蔡秀蘭買得上開四筆土地。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雖非與 李合為 一三五地號土地分割行為之當事人,亦非與被告四人買賣上開四筆土地之當事人,但依袋地通行權乃係伴隨被通行地及需通行地而存在,不因被通行地、需通行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消滅之性質,被告四人既為一三五地號分割土地之所有人,而原告為上開四筆分割土地之所有人,縱使被告四人有使用該一三五地號土地之必要,然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負有予被告通行之義務,故被告四人所辯其需使用土地故無法讓原告通行,於法無據,不能採納。
三、依卷附之地籍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一字Z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南側臨一三五之五至之八地號土地,由此一三五之五至之八地號土地亦可接一三五之十一至之十三地號土地以與外面聯絡,然此通行路徑,需經過至少二個之周圍地,故此通行路徑並非損害最少之路徑。本院審酌自七十六年以來,在十二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前,被告四人、蔡秀蘭本即以一三五地號作為接續公路之土地;衡現代幾乎均仰賴汽車以供日常生活之一般通行出入使用;而一三五地號土地西側所臨僅為約三點五米寬之道路,一般寬度之汽車若欲自該道路轉彎進入一三五地號土地,仍須有一定迴車角度之空間,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長二十五公尺合計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通行路徑,應屬通常使用所必要,且係對一三五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稱妥適。因此被告四人所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於法無據,亦不能採納。
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管支架係由其所設置。而原告主張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誤載為00.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管支架已阻礙原告通行。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鐵管支架係坐落於被告四人共有之一三五地號及被告乙○○所有之一三九地號土地,然該鐵管支架東側起點緊臨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向西延伸八點一公尺後往南四點四三公尺,該鐵管支架已阻礙一三五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通行其西側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接續地即一三五地號土地,此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六張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三、照片八在卷為證,故認被告四人所設置之鐵管支架已妨礙原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訴請被告拆除鐵管支架,並容忍原告之通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確認其就被告四人共有之坐落於一三五地號土地如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位於嘉義市○○段○○○號及一三九號土地如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管支架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因為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外,本院已就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其勝訴,故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