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10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875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人(三貼),行經屏東縣廣東路與公園東路口處,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違規搭載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人,而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黃明富 查獲,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經該局以同局94年3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0940007535號函覆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10200、500之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經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覆屬實,並有前揭函文1紙及舉發通知單2紙為據。然訊之受處分人堅詞否認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及違規搭載乘客情事,辯稱略以:伊實非真正行為人,應係他人冒用伊名應檢,況伊根本不識車主 柯文斌 助,遑論向其借用上開車輛等語。
四、前揭車號000—875號重型機車,係柯文斌所有,並專供其妹 柯素君 平日上下學騎乘使用,從未借予受處分人一節,業據證人柯文斌、柯素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又該車輛曾於93年10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由柯素君交予友人 蘇惠嫻 騎乘,並依序附載柯素君、 蘇盈瑩 ,而於行經屏東縣廣東路與公園東路口處,因三人未戴安全帽、違規搭載乘客,為警員黃明富當場查獲,嗣蘇惠嫻因無照駕駛,遂假冒「甲○」名義應檢,並簽收上述違規通知單各等情,亦據證人柯素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明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證人柯素君與受處分人毫不相識,為其等所述一致在卷,衡情,柯素君即無為迴護被告,而自承涉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不諱,是其上開所述,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受處分人辯稱係遭人冒名等語,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受處分人為本件真正行為人,尚屬有誤,應認受處分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