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安檢所旁防波堤道路約40公尺處,以其拾得之自備鑰匙1把,撬毀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46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鎖頭(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著手竊取置物箱內財物,適為路人 陳永洲 發覺並報警處理,旋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手,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機車置物箱鎖頭遭被告撬毀進而著手行竊之被害情形。
㈢證人陳永洲於警詢中證稱發覺被告行竊過程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逮捕被告之經過。
㈣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扣案可佐。
三、查被告乙○○持自備之鑰匙撬毀被害人機車座墊之鎖頭,而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自持,且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再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
1把,業據被告供承其拾得後留供己用且持之行竊等語在卷,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撬毀上開被害
人甲○○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之鎖頭,著手行竊財物未得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不願再追究毀損部分,且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