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茂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茂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茂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70號被告段茂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茂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42分、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太平樹孝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嚴文玉 所管領之味全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4瓶、2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44元、72元)得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於通過結帳櫃檯時,僅就它項商品結帳以為掩飾,而離去現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嚴文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段茂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咖啡商品放入衣服口袋中,並未結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因為手上還有其他商品,所以將咖啡放在口袋內,是疏失忘了結帳云云。然查,被告前往商店購物,依常情,不論選購幾項商品,均得以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以方便辨明是否屬自己所有,被告雙手既因拿多項商品而不敷使用,竟仍未使用賣場購物籃,已顯與常情有違,其將商品逕為放入衣袋內,實難認其有以購買方式取得該商品之意思。又被告於前述賣場內拿取之商品,為冷飲,是冰的,除視覺作用外,其身體尚有溫度覺之感官,當得以覺知該物品存在,其於結帳時就該等商品竟全然豪無察覺,亦屬顯難想像。況核諸本件現場監視紀錄所示,被告於拿取商品後,並未立即將咖啡置入口袋,而係先移動離開商品陳列處,趁店內店員、消費者未注意之際,始將咖啡放入口袋中,且於結帳時亦有刻意避免收銀員視線注意其放置咖啡口袋一側之動作,此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其無意使該項商品為人查覺,且該等商品縱未結帳,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亦據告訴人嚴文玉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業經賠償告訴人1296元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