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羅明政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參加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玫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7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上地)屬未經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原告為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參加人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高雄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因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門檻,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爰委託顧問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並擬定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幾經通知補正及開會審議後,以107年12月18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734411200號函准予核定事業計畫之實施。嗣參加人續提出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換計畫,迭經被告召開幹事會、聽證會、都更審議會審議後,以110年8月25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033485801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所核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廉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