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意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竟持外型為槍枝之物品抵住告訴人脖子並以「請你吃子彈」等語恐嚇告訴人,雖該槍枝未據扣案而無法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係持槍枝為之,對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程度較單純言語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迫程度甚遽,具較高可非難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未據扣案,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為免徒增沒收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被告劉意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德旺 與 王靜怡 有標會之債務糾紛,林德旺即請劉意涵(綽號:太子)出面處理,王靜怡與林德旺、劉意涵即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林德旺住處商討債務問題,現場尚有 林志宏 、 梁群艷 、 林勇佐 等人,林志宏即拿本票請王靜怡簽發,王靜怡在思考債務是否已有部分還清時,劉意涵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抵住王靜怡脖子,並拉下滑套,以「恁爸請你吃子彈,不騙你」等語恫嚇王靜怡,並請王靜怡簽本票,使王靜怡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王靜怡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意涵警詢中供述自白被告有持槍枝並說出「恁爸請你吃子彈,不騙你」等語。2告訴人王靜怡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志宏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拿出疑似槍枝之物,並拉下滑套給告訴人看,並有說出「恁爸請你吃子彈,不騙你」等語之事實。4證人林勇佐警詢中證述被告簽本票之前有拿槍出來之事實。5現場錄音譯文雙方商討債務之經過情形,被告並有說出「恁爸請你吃子彈,不騙你」等語之事實。6告訴人王靜怡提供之105年元月份支出、103年11月11日標會資料、本票15紙告訴人與林德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