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暉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暉麟因犯竊盜第5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一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示之5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3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2罪,亦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係各就得易科法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一: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1年7│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編號1至3││1│防制條例││月23日│審訴字第3334│23日│審訴字第3334│23日│於判決時合││││││號、102年度││號、102年度││併定應執行││││││審訴字第106││審訴字第106││有期徒刑1││││││號││號││年9月。│├─┼────┼───────┼────┼──────┼─────┼──────┼─────┤│││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1年10│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2│防制條例││月1日│審訴字第3334│23日│審訴字第3334│23日│││││││號、102年度││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6││審訴字第106││││││││號││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3│防制條例││月1日│審訴字第3334│23日│審訴字第3334│23日│││││││號、102年度││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6││審訴字第106││││││││號││號│││├─┼────┼───────┼────┼──────┼─────┼──────┼─────┤││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1年12│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月6日│易字第1288號│28日│易字第1288號│26日(聲請│││││新臺幣1000元折│││││書誤載為10│││││算1日│││││2年4月2││││││││││日,應予更││││││││││正)││├─┼────┼───────┼────┼──────┼─────┼──────┼─────┤││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1年9│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本院101年度│10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月30日│簡字第5920號│11日│簡字第5920號│16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4│本院102年度│102年9月│本院102年度│102年9月│││防制條例││月15日│審訴字第1663│5日│審訴字第1663│5日││││││號││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4│本院102年度│102年9月│本院102年度│102年9月│││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15日│審訴字第1663│5日│審訴字第1663│5日││││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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