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翠珍 被告 黃金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釋放,何來逃亡之虞,且無事實可證明被告有逃亡行為。㈡被告已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又自首另一案件,表示被告真心悔改,不會再與其他被告共謀,請裁定同意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原審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9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並有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考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確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竊盜之情形,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上揭情節,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其以攜帶兇器之方法竊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核並無不當。
㈡從而,原裁定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
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法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益徵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狀所附陳情書謂其將生產及坐月子,恐無人陪同、照顧乙節,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據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併予指明。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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