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于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王于巾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2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1611號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按前揭規定,即無從予以減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王于巾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屬數罪併罰應定執行之刑者。惟因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既於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所犯最後經判決之罪為附表編號3,其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按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定有明文。至於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王于巾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至93年5月17日,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原審認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再裁定減刑,而以裁定駁回本件減刑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定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10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2條亦有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之明文。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與附表編號1、2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定應執行刑,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顯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王于巾(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先後所犯之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中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果如無誤,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據以向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部分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業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似無不合。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規定,遽以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執行完畢、編號3部分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否妥洽,應非無研求餘地。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某日至93│92年11月間某日至93│92年7月30日│││年5月17日│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度案號│字第808號│字第808號│字第187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7月9日│93年7月9日│103年4月10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93年度訴字第1150號│103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93年7月26日│93年7月26日│103年4月28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已減刑)│││10條│10條││├─────────┼─────────┼─────────┼─────────┤││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備註│第7110號(編號1、2│第7110號(編號1、2│字第898號│││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徒刑1年6月,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7月16日執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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