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寶為華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5-58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右側有 溫耀鑫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永安工業區駛至,煞避不及,
2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溫耀鑫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沒有再加速,當時也沒看到系爭小客車,是等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但很快就撞上了,我並沒有過失等語(交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四、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與溫耀鑫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溫耀鑫因上開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一節,有卷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相字卷,第5至7、20、3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固可認定,但被告就溫耀鑫上開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溫耀鑫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發現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3毫克【mg/dL】(按:相當於吐氣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mg/L】),有卷內檢查報告可稽(相字卷,第13頁),換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百分比(BAC),即為0.243%,茲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15%時,已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無法穩定駕駛,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再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於往該交岔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無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頁),綜上,溫耀鑫於上開車禍前,應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才致於前方之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後,仍未將系爭小客車緊急剎停、或採取任何避撞措施,而猶直行撞去,致發生本件車禍!
㈡、再觀諸卷內該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半聯結車係在中山西路3段之內車道行駛,車頭於跨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該交岔路口、嗣並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央時,系爭小客車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但約1秒後,系爭小客車之車頭便自右撞擊並貫入系爭半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軸,系爭小客車之後車身且因而彈起、後雙輪亦離開地面(相字卷,第52至53頁);且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正面嚴重受損、右半部內縮且致右前窗框上方車架變形,右前輪鋼圈破損並造成洩氣扁胎,右照後鏡懸垂(相字卷,第28至30頁);綜此,系爭小客車當時應係以極高之速度行駛,否則當不致於1秒之瞬間,便自該交岔路口外,撞擊到係於該交叉路口內、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半聯結車,甚至力量之猛烈,不但導致自身後半部於撞擊時騰空,而且車禍後,整部車之前半部都已嚴重變形、毀損!
㈢、另觀諸卷內系爭半聯結車之行車記錄卡,系爭半聯結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時速已由45公里降至40公里(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到該交岔路口前,已把油門放開,沒有再加速等語,應認並非虛妄,反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仍貿然加速行駛云云,才與事實不符。且以被告曾減速以準備進入該交岔路口一節為觀,可認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路況;復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半聯結車於往該交岔路口之行進路線上,並未有任何剎車痕跡(相字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是等系爭半聯結車快過了該交岔路口時,才看到對方在右邊,而且很快就撞上了等語,亦應認並非編造,因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既還知道減速,顯非不重視行車安全,若早已看到前方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正高速往該交岔路口駛來,應會煞停才是!至於被告首次接受警詢所經製作之筆錄,雖記載被告稱:「我車車頭欲通過肇事地路口時,我眼睛餘光發現我車之右側(永○○○區○○道路上有1車輛以很快的速度往我車方向駛來」(相字卷,第9頁),似乎被告自承於系爭半聯結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右側有系爭小客車接近中;但本院嗣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實係一再稱,係於系爭半聯結車之車頭過該交岔路口時、甚至車頭已經快過該交岔路口時,才「瞄到」系爭小客車,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故被告原意,應係表示於系爭半聯結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甚至將要離開該交岔路口時,才發現系爭小客車。而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因使用不精確之「欲」用語,反而使人誤解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便已發現系爭小客車,此自無足採,更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觀諸卷內現場照片,系爭半聯結車於撞擊後,子車右側防捲入護欄嚴重內凹變形移位,右側鋼圈變形,可認子車之側面係完全承受系爭小客車之撞擊,此亦可見被告於系爭小客車自右側駛至之瞬間,已無從反應加以避撞!否則當時縱未煞停,本能反應下,亦應會趕緊打轉方向盤以減少衝擊,怎會仍使系爭半聯結車正常往前行駛,而致側面遭到系爭小客車以最大接觸之面積為正面撞擊?
㈤、衡諸上開各情,足證本件車禍應係溫耀鑫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車速過快,導致被告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尚無從注意及此,後迄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瞬間前不久,右側才有車輛疾駛且迫近,事出突然,當時雖已見及,但已不可能藉由緊急剎車或其他避撞措施以迴避車禍之發生,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卷內上開2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調偵字卷,第12至14頁。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更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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