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陳弘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被告 吳南樹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5,355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64,378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父親陳永順於民國99年1月26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760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因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斯時尚餘有本金約53
0萬元未償,並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兩造乃約定部分買賣價金以被告代償上開共計約63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給付之,經扣除被告代償之抵押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4,378元。原告嗣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地再轉售訴外人 劉方萍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6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給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繳納所積欠之銀行貸款本息,另以原告積欠訴外人 王忠恒 之100萬元債務抵扣價金,而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實原即為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抵押權人登記為 蘇錦勤 ),逕予扣抵買賣價金後,被告所應負擔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僅餘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約530萬元,被告並依約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至100年4月間止,並無拖欠,嗣被告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方萍時,本欲一次性代償抵押貸款,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自行自100年5月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迄至102年7月29日被告與劉方萍及原告成立和解,由劉方萍清償原告此期間所代繳之銀行本息672,523元,原告並同意由劉方萍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餘額,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數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委其父陳永順於99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760萬
元出售與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目前已貸款設定餘額630萬元整,賣方(即原告)同意將此貸款由買方(即被告)承接貸款,賣方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99年2月28日辦理交屋,如逾時交屋每逾一日,須按本不動產總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但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或因銀行貸款不能如期給付,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不動產..」,第9條約定「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期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等金額壹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內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代書費由違約之一方支付,雙方絕無異議。」。嗣原告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與華
南銀行擔保原告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至99年1月26日前尚積欠本金約530萬元未清償,被告於99年1月26日當日清償本金利息88,558元,尚積欠本金債權5,247,064元未清償,嗣被告按期繳款銀行本息至100年4月間止,此後由原告繳納至102年7月15日止。
㈢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出售與劉方萍,於同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方萍。
㈣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日期為98年10月20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並於9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蘇錦勤;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指示蘇錦勤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在華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90萬元。㈤陳永順向王忠恒借款50多萬元,及原告之兄 陳弘富 向王忠恒
借款40多萬元,合計100萬元,王忠恒已將 渠等 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全部歸還。
㈥兩造與劉方萍於102年7月29日成立和解,由劉方萍清償前
開原告所代繳之銀行本息672,523元,協議書第7條記載「三方簽立本協議書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五日內具狀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並拋棄與上開案件相關其他主張及請求,且日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對當事人再行提出爭執。」,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後,復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聲明僅就請求銀行本息不當得利部分撤回起訴,不包含返還價金部分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銀行貸款本息及返還價金,
嗣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成立和解,並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原告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7號民事訴訟(即本訴),隨即陳報表示僅撤回銀行貸款本息部分之訴訟,並不及於返還價金部分之訴,而被告並不否認和解當時並未討論到返還價金部分之問題(本院卷第79頁),且就本件返還價金部分是否亦在當時撤回之範圍內乙節,表示不再爭執(本院第117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僅就請求被告給付銀行貸款本息部分為撤回之表示,並不及於本件返還價金部分之訴,則本訴既未脫離訴訟繫屬,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先指明。㈡按原告以7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承
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共計約630萬元以扣抵部分買賣價金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剩餘之1,264,378元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證人蘇錦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簽約時,被告有帶30
萬元現金到原告工作地點,因原告說有欠華南銀行貸款,要伊等先跟他父親陳永順去還貸款,所以當天只有簽約,沒有交定金。當時約定的付款方式除30萬元現金外,還有抵押權借款,和跟王忠恒的100萬元借款,要互相抵銷,簽約時,王忠恒也在現場同意用買賣價款來抵。簽約隔天伊就和陳永順、 葉秀蘭 一起到華南銀行去辦部分貸款清償,當天就將30萬元現金交給陳永順,因為他們急著要作法會,所以沒有讓他們簽收,原告事後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交給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沒有表示款項還沒有付清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而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金債務於99年
1月26日前約530萬元,當日清償本利和88,558元,其中21,200元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本金債務尚餘5,247,064元,被告嗣後按月繳納之貸款本利和均固定為29,000元至30,000元左右,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00年10月7日 華楠 放字第100184號函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中可查(該案卷第67頁),足見蘇錦勤所述攜帶30萬元與陳永順至華南銀行繳納銀行貸款等語,並非無據。又王忠恒證稱:陳弘富、陳永順之前各向伊借款40幾萬元、50萬元,99年1月份時,伊、被告、蘇錦勤一起到原告上班地方,協議系爭房地價金,原告說要買賣系爭房地,伊等查銀行抵押的錢大概是53
0萬元,他們向蘇錦勤抵押借款100萬元,伊的部分有100萬元,房地價金是760萬元,大家說好作買賣契約,原告將證件交給蘇錦勤辦理過戶時,伊就將手上的票據還給陳永順,債務就一筆勾銷,等於用房地價金來抵債,原告也同意,所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扣抵完,被告還有現金要給陳永順,但那是隔天蘇錦勤和他們處理的,伊不清楚。簽約後隔兩天,蘇錦勤跟伊說原告拿錯印章,要伊通知原告拿印鑑章去換,伊後來有通知原告去換,所以知道原告有將過戶證件交給蘇錦勤,伊通知原告換印鑑隔天,就將票據還給他們。後來一直到辦理過戶,陳永順也沒告訴伊款項還沒有清,他只是說會在2月28日清空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原告並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則被告如未給付上開30萬元款項,原告當時豈未為任何保留地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付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永順並尚對王忠恒表示將於2月28日清空房屋?是被告所辯於簽約翌日在華南銀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之詞,信堪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則非可採。
⒊又蘇錦勤、王忠恒一致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
係以王忠恒對陳弘富、陳永順之債權扣抵等語,原告固辯稱渠等對王忠恒之債務已於98年10月23日清償云云,並舉證人葉秀蘭為證,然此為王忠恒所否認,而葉秀蘭雖證稱曾跟陳永順至華南銀行領款90萬元交給王忠恒,王忠恒隔3、4天後將票據還給陳永順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然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陳永順幫原告賣系爭房地情事,葉秀蘭乃稱:因為王忠恒一直催討債務,伊跟陳永順說不要欠錢,將財產處理掉,所以陳永順才決定賣房,賣房子才有錢還給王忠恒,伊有載陳永順去原告上班地方辦理簽約,簽約後才有錢還給王忠恒,所以在華南銀行將錢交給王忠恒是後來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而系爭契約係於99年1月26日始行簽訂,則依葉秀蘭所述,原告所指清償王忠恒90萬元債務,即係發生在簽約後之事,與原告上開主張明顯不符,反可證明,系爭房地之出售與王忠恒之債權有關,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忠恒之債權確於98年10月23日已因清償而消滅,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稱其並未積欠王忠恒債務,不得以王忠恒對陳弘富、陳永順之債權扣抵其買賣價金云云,然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合意以陳弘富、陳永順對王忠恒之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即原告已同意代償陳弘富、陳永順對王忠恒之債務,此並為王忠恒及被告所同意,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事後否認,自屬無稽。
⒋從而,被告已依約承接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630萬元,並給
付現金30萬元,另以陳弘富、陳永順對王忠恒之100萬元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而已如數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264,378元買賣價金未付,顯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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