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連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連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6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據此向檢察官聲請羈押日先折抵併科罰金所餘日數再抵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詎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合法之聲請,已與上揭法律違背;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因已呈報假釋階段,如未先以羈押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則需於假釋獲准後再服180日之勞役,惟受刑人係中低收入戶,家屬亦無力繳納新臺幣50萬元罰金,而與受刑人同情形之案件有多件聲請獲准之案例,如: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之 楊智仁 案、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執更維字第2847號 柯七農 案、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更字第973號之1魏文波案,其中柯七農案係今年度方由臺中地檢署核准先行折抵併科罰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及新近鈞院刑庭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做成撤銷原指揮書之裁定,何以同一情況之聲請人卻遭駁回聲請?請求鈞院詳察並予受刑人公平之裁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連宗前因恐嚇、擄人勒贖、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執檢更公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7日98執檢更公字第1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7月8日93年執更公字第1382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如行刑權時效即將消滅或其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8、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四)再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項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至於,受刑人主張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以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部分,形式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有無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等情,並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踰越裁量、濫用裁量權限、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違法或不當,且本件檢察官所為指揮羈押日期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未必有受刑人所指不利之情形,尚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