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升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升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升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因 張嘉翔 至其位於 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2樓B2現居所門口叫囂,其遂報警,經員警將張嘉翔帶回警局,張嘉翔乃通知其朋友 黃元宏 至上址,幫忙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陳昱升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及右前、後側門板金凹陷,之後隨手將木棍丟棄(以上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張嘉翔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陳昱昇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張嘉翔所有而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0面拔下,竊盜得手後並置於其當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四段之居所內。嗣經張嘉翔之友人黃元宏發現而報警,警方在陳昱升前揭臺中市○○區○○路四段居所內扣得上揭7616-RM號車牌0面(已發還予張嘉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升(下稱被告)、辦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張嘉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0面拔下,之後並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B2居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會拔取張嘉翔所有車輛之後車牌,是希望張嘉翔對其叫囂之事,事後可以出面處理協調,才會將該車牌帶回居處,其主觀上並無竊取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應前後車牌均一同竊取,僅竊取一面車牌毫無價值可言,其徒手扳斷車牌另成立另一毀損行為或依接續犯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牌0面拔下後,並置放在其居所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黃元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按刑法竊盜罪,其中「竊取」之要件,係指在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該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主觀要件,即一般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消極的排除原權利人之支配狀態,並積極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使用或處分之心態。被告拔下上開車牌0面後,即將置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B2居所內,其欠缺適法權源,消極的排除告訴人 張嘉祥 對該面車牌之支配狀態,且依其之供述,目的是在希望告訴人張嘉翔對其叫囂之事出面處理協調,即對該面車牌有所使用並主張,顯見其存有積極將該面車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心態,核與上開刑法之要件相當,被告上開辯解,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木棍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按「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證人黃元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至現場時,看到警察在勸導張嘉翔,被告也在場,他們2人像是起衝突,警察後來有將張嘉翔帶回警局,因張嘉翔有喝酒,警察說其是張嘉翔的朋友,要其開張嘉翔的汽車,跟在他們後面去警察局,警察和張嘉翔先離開,現場只剩其與被告、被告之朋友,被告即至他車上拿出木棒,直接拿木棒砸張嘉翔的汽車的玻璃,再用腳踹,大概是這樣,砸完車之後,被告就把張嘉翔汽車後面的車牌拔下來,他是直接用雙手把車牌扳掉而已,至於被告在拔車牌時,手上有無拿木棒,其不清楚,木棒在何處其也不清楚;被告用木棒砸車完之後,他的木棒是一直拿在手上或丟棄在地上,還是放回自己朋友車上,其沒有注意到這部分,後來其就依照警察之交待,將張嘉翔的汽車開至警局,其於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做的警詢筆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拔下該面車牌時,是否仍攜帶該木棒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在場之證人黃元宏對於此情並不清楚,而對於此成罪或刑罰加重事項應由檢察官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加重情狀存在,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木棍於其砸車後即隨手丟棄在路,當時砸車情緒真的有一點失控,所以隨手丟棄,真到找不到,警方來找其時,也有一起找,也找不到該木棍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案確實並無木棍扣案一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上開供述亦非顯悖離事實而不足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然係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張嘉翔之車輛,但於另行起意竊取車牌0面時,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攜帶兇器即木棍之情節,從而,該攜帶木棒之行為無從認定與竊盜行為有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成立加重竊盜罪,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名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前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並非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但認其於竊盜時並未攜帶兇器之抗辯,即屬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輕忽告訴人張嘉翔之財產法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惟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一時洩憤,並要求告訴人張嘉翔出面處理,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張嘉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是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毀損車輛所用之木棍1支,核與本案竊盜案情無關,有如前述,自不得於本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