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燁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呂帆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季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業大樓1、2樓○○○仕女健康會館有限公司(店招為「○○○仕女三溫暖」,下稱○○○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僱工拆卸懸掛在該大樓2樓外牆之「○○診所」招牌,並將該招牌搬至裝潢中之○○○會館1樓大廳內暫放,復招手示意斯時任職於○○診所之護理師李○○入內商談,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李○○乃持相機朝前揭招牌拍照存證。詎蔡季燁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利用李○○不備之際,趁機奪取李○○之相機,旋將相機交予員工李○○,並指示李○○刪除記憶卡中招牌置於店內之照片電磁記錄後,始返還相機予李○○(所涉毀損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拍照之權利。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季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奪取李○○之相機,並指示李○○刪除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擅自闖入裝潢中之○○○會館,已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又任意拍攝店內景物,涉嫌妨害秘密,故我取走告訴人相機是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維納斯會館之負責人,於101年5月21日15時許,雇
請工人拆卸「○○診所」前揭招牌暫置於○○○會館內,並於告訴人李○○持相機進入該店拍攝該招牌時,搶取告訴人相機交予李○○,並指示李○○將店內拍攝之照片刪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18、19頁,易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3頁正面,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11頁正面,審易卷第18頁正面,易卷第31頁);證人林○○、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正面,調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易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調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奪取告訴人相機,阻止告訴人拍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
其詞,並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現場監工,見告訴人要進來店內,雖被告叫她不要進來,但告訴人還是進來,並在店內拍照,經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拍照,然告訴人還在拍,且拍到被告及店內裝潢,故被告就把相機搶過來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診所沒有看
診,當我發現工人在拆招牌時,隨即與林○○過去現場拍照,原本我是站在門口與位在櫃臺的被告談話,因被告示意要我到店內談,故我與林○○即進入該店,由我與被告對談並拿著相機對著放在大門右手邊的招牌拍攝存證,被告見我照相,就出奇不意的搶走相機交給她的員工,並大聲說這是她的地盤,不准我在此處撒野,且交代該員工把店內拍攝的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我在店外拍攝招牌被拆除的情形後,就將相機交給李○○,該招牌後來被工人搬進店內大門的右側,我問李○○要怎麼辦時,見被告招手叫我們進去店內,故李○○與我一同進入該店,並由李○○與被告談話,當李○○對著招牌拍攝時,被告很生氣的搶走相機,再將相機交給她的員工刪除相片,且大聲的對李○○說話,讓我覺得很可怕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易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店內有我、主管李○○、設計師 潘家成 及工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大廳內約有4、
5人,店外不知道有幾位工人等語(見易卷第42頁反面),可見當時店內除被告外,至少有2位被告之員工,且店內外亦有工人數名,如被告確曾拒絕告訴人進入該店,以其身為該店之負責人且具優勢人力之情況下,本可指示員工或工人將告訴人阻擋在外,或將大門關上,即可輕易阻止告訴人進入該店。且若告訴人未獲同意且攜帶相機入內,因其拍攝招牌之來意甚為明顯,被告豈會毫無防備,任憑告訴人拍攝數張照片後,始起意阻止,並對告訴人此舉不予追究?況告訴人人單勢孤,且與證人林○○均為女子,如遭被告拒絕進入,大可立即報警處理,實無為區區之1塊招牌,執意進入該店拍照存證,導致觸怒被告而招來人身危險之必要。是以,證人李○○、林○○之上開證述,均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擅自進入店內拍照,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且證人林○○並未進入店內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係斯時位在同棟大樓8樓「○○診所」之護理師
,而「○○診所」係從事醫療行為,顯與維納斯會館營業項目不同,二者並非競爭同業,可見告訴人並無藉機獲取維納斯會館營業秘密或裝潢設計智慧財產權之動機與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身兼維納斯會館、建設公司及廣告公司負責人(見易卷第65頁正面),而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與「○○診所」因招牌生有爭議,且明知告訴人來意僅止於溝通「○○診所」招牌之掛置;復佐以維納斯會館於裝潢期間玻璃大門維持敞開乙情,業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41頁反面),可見經過該處之人自店外即可清楚看見裝潢設計及施工情形;再佐以告訴人係因被告示意而進入店內,且拍攝招牌意在存證,已如前述,告訴人自無妨害秘密之犯行可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相機拿過來後,就直接交給李○○,並未想到是否拍攝到我等語(見易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拍攝時,並未慮及其個人隱私恐遭侵犯之情事,此益徵被告搶取相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招牌存證,並非出於防衛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且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維護營業秘密及隱私,故基於正當防衛搶走相機云云,亦無足採。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入○○○三溫暖時,被告已在店內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易卷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李○○、林○○之前揭證述可參。然證人李○○於偵查中卻證稱:當日我在店門口負責安全維護,見1位穿著護理師服的女子(即告訴人)很生氣要進來拍照,並聽見她按下快門的聲音,此時被告剛好到店裡,見告訴人態度不友善,故把告訴人的相機拿給我云云(見偵卷13頁正面),可見證人李○○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店內之順序,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強行取走相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李○○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是順手把相機拿下來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面),亦與被告自承搶走相機之情節不符,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又關於告訴人拍攝之影像內容部分,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我刪除的照片有店內裝潢及員工的影像,該員工站在牆壁附近,但不記得被拍到的人是誰云云(見易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嗣改證稱:我所刪除的照片,每張都有拍到被告云云(見易卷第45頁正面),前後之證述不一。倘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張張均有被告之影像,則證人李○○焉有可能於偵查中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隻字未提,並於本院審理初始表示毫無印象何人遭拍攝入鏡?另參以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三溫暖擔任被告的特別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雇主,雖我目前未在職,但以後會復職等語(見易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李○○之主雇利害關係,更甚於證人李○○、乙○○之同事關係,故證人李○○難免出於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其前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採信。
⒋另關於告訴人進入○○○會館時,「○○診所」之招牌是否
已搬入店內部分,證人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牌搬到店內前,我已在店內云云(見易卷第34頁正面)。惟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牌被搬到店內後,我才與李○○進入店內等語(見易卷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招牌搬入店內後,告訴人始進入店內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進入店內之目的在於拍照存證,若招牌仍在店外,實無進入店內拍照存證之必要,堪認證人李○○係在招牌搬入店內後始進入店內無訛,故證人李○○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尚有出入,非可採信。然證人李○○就其進入○○○三溫暖原因與目的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林○○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一時爭執,即恣意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顯缺乏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徒手竊取相機,可非難性較低,其惡性非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如前揭學歷、工作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並育有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2人,且與母親、子女同住(見易卷第65頁正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