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經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蘇秀惠 係夫妻,於民國102年8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某檳榔攤內一同飲用啤酒後,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翌日(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日)凌晨0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中因不諳路況,遂改由蘇秀惠駕駛該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733巷旁之空地時,不慎擦撞 劉冠儀 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㈡又甲○○於警到場處理前開事故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警員丙○○身著之反光背心,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丙○○執行職務。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劉冠儀發生爭執,而徒手拉扯警員丙○○身著之背心,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雖有抓到警察的反光背心,但伊不知道伊抓的是警察,且伊當時是針對劉冠儀,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秀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劉
冠儀發生拉扯,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劉冠儀還在爭吵,警察站在被告與劉冠儀中間,被告一直衝過去質問劉冠儀是否與對方是一夥的,因為被告有撞到警察,警察說再吵要扣手銬,被告一氣之下就拉破警察的反光背心,被告又衝撞了警察幾次,在第三次衝撞警察時,警察才對被告上手銬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丙○○(即到現場之警員)證稱:伊與警員丁○○一起巡邏,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有人在萬壽路上開車甩尾打架,故前往處理,當時伊與丁○○身著制服及繡有警察字樣的反光背心,到現場後伊與丁○○上前制止,並用雙手用力分開他們,丁○○有拉被告的手臂,被告有反抗伊,用手推擠伊,並拉住伊的衣服,伊命令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一手抓著伊,一手要去攻擊對方那個年輕人,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伊反光背心破損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0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丙○○當時身著而遭被告扯破之反光背心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當時有認識警員丙○○在調停雙方車禍糾紛,竟仍不顧勸導,執意上前理論,且與警員丙○○發生拉扯、碰撞,進而破壞警員丙○○身著之反光背心等事實,甚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知道當時在
場規勸伊的人是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且衡以被告與劉冠儀發生衝突時,警員丙○○及丁○○係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至現場處理糾紛,又警員丙○○及丁○○曾多次勸導被告,並表示若被告不聽規勸則要上手銬,依丙○○及丁○○之穿著及其至現場之作為,即可明顯知悉該二人係至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描述,可見其行為時雖因飲酒而有醉意,但尚非全無意識,而有不能辨識其當時拉扯及推擠的對象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之情形。又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丙○○係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其施以前開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即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係因何原因始為上開行為,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並於9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酒後,拉扯警員反光背心,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破壞公務員執勤之威信,均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