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浩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伊妻子無業,又要照顧年邁祖母,現租賃房屋居住中,家庭開銷很大,爰提起上訴,請求考量伊家庭因素、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節,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積極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肩挫傷併肱骨線狀骨折、右膝、左臉頰挫擦傷併血腫,左腳挫擦傷併撕裂傷、背部挫傷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38頁背面),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以被告合於累犯加重條件,又綜核本件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且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原審關於量刑之審酌,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年幼子女、年邁祖母待扶養、妻待業中、現賃屋居住、家庭開銷大、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