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張光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蘇家弘 律師被上訴人 羅偉奇
王連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再連帶給付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利息,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99年2月11日之借款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羅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2月10日,到期日9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02858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並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並自發票日起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之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則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99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9年6月起陸續自渠等所經營之古董文藝店擅自取走黑檀木關公雕像、玫瑰石、風景石及珊瑚石雞等物品以抵償債務,況上訴人亦有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王連招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獲償利息,自不得再向渠等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過高,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爰依法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供擔保,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發票日即99年2月10日起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惟現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借據、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取走黑檀木關公雕像、玫瑰石、風景石及珊瑚石雞等物品以抵償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同意以上開物品作為系爭借款之代物清償之方式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復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見原審卷第27頁)之內容,係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之利息,亦即,1年50萬元每日以500元計算,每1年利息為182,500元【計算式:(50萬元×1/100=500元)×365日=182,500元】,換算年息固高達36.5%,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年息僅為20%,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另約定若未依約還款,另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憑,但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加計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設,無非是鑑於經濟上之弱者,動輒為成就契約之訂立,不得不接受對造高額違約金之要求,一旦債務人無法履約時,對債務人而言無寧為變相之剝削,為顧及衡平,爰設此救濟之道。因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
2、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之內容,係約定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即遲延一日每日應付500元(計算式:50萬元×1/100=500元),換算年息高達36.5%,相較於法定利率年息5%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10%或20%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兩造所約定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已明顯過高,另依一般投資行情,「每年」獲利20%已屬高報酬,且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有
1%左右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目前郵局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約為年息2.99%不等,一般借款則為年息4.5%不等,被上訴人甘冒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仍向上訴人借款,當係因信用狀況不佳且需款孔急等因素,而上訴人既因系爭借款另可獲得20%之利息,且已因強制執行而獲償100年2月11日前所屆期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暨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自屬過高,是原判決酌減至5,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5,000元,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利息部分,於原審准許之50萬元範圍,加給自
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得准許。
六、又本件追加利息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追加利息部分依法毋庸計付裁判費,故上訴人追加之訴雖勝訴,但其上訴部分全部敗訴,故仍應由其負擔全部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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