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原案號: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卷附撤銷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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