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前毛重參拾點參公克,驗後淨重貳拾肆點柒壹公克,包裝重伍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驗前毛重三十點四公克,驗後淨重二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五點六七公克),係屬毒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中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住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海洛因二十七包,驗前毛重三十點四公克,驗後淨重二十四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五點六七公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押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海洛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之宣告)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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