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實乃丁○○(即原告乙○○之胞弟)與 陳黃月媚 (即原告乙○○之弟媳)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生之女。當時因丁○○與陳黃月媚已生有二女,而原告夫婦已生有二子,原告夫婦希望能養育被告,乃經家中長輩同意,在戶籍資料上虛偽將被告登記為原告所親生之女。然在被告大約三歲時,因原告甲○○體弱多病(現已罹患左側近端肱骨惡性軟骨癌),無法照顧被告。
乃又經原告夫婦與丁○○夫婦以及家中長輩之同意,由丁○○夫婦將被告帶回養育。
(二)因原告在戶籍上虛偽將被告登記為原告所親生之女,而被告實際上係由丁○○夫婦所生,二十幾年來亦由丁○○夫婦扶養,乃造成長期以來戶籍登記與事實嚴重不符之情形。如今原告年事漸高,原告甲○○更罹患左側近端肱骨惡性軟骨癌,每念及此一名實不符之情事,心中多所牽掛,為求使戶籍登記與事實相符,並使被告能認祖歸宗,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原告甲○○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從小就知道自己親生父母親是丁○○、陳黃月媚,而且從小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隨時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乃係案外人丁○○與陳黃月媚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生之女,而非原告乙○○與甲○○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丁○○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丁○○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陳黃月媚與丙○○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陳黃月媚是丙○○的親生母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七六八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四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