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壹串(叁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檢察官誤繕為九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丙○○所有之鑰匙三支予以發動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甲○○),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三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侵入高雄縣○○鎮○○路○段○○○號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松下GD-93及摩拖羅拉廠牌各一支,已返還被害人乙○○);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串(三支)之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四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端正身心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曾有多次少年竊盜非行(不構成累犯),顯見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鑰匙一串(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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