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賭博機具「金像王」貳臺、「龍鳳」貳臺、「金馬」壹臺、滿貫大亨貳臺(均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 陳朝芩 間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係幫助犯、漏列被告甲○○與陳朝芩為共同正犯、及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尚有未恰。扣案賭博遊戲機「金像王」二臺、「龍鳳」二臺、「金馬」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