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十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前五期每期給付四千八百元,第六至十期每期給付二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即春安機車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前五期價金,此後即未付價金,且將標的物遷移至高雄市○○路附近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使用,而未通知債權人甲○○即春安機車行,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明確,且有契約書、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付清所積欠分期款項(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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