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戶告訴人甲○○質疑被告乙○○於該處擺攤發出噪音,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上背、背部、左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