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指訴,③證人 謝雲德 於警訊中之指述,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乙○○唆使被告之親戚向被告要求償還債務,破壞其間感情,即以拳頭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動機,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眼球挫傷併角膜上皮缺損併視網膜水腫及出血等傷害,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動輒以暴力處理問題,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