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期日均聲明撤回其等告訴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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