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出售魚貨,雙方約定,被告就販賣魚貨所得價金抽取百分之五之利潤作為佣金,餘歸告訴人所有,嗣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自高雄市分批將魚貨運送至台北縣三重市交付被告販賣,被告將魚貨出售後,扣除佣金後,應給付告訴人貨款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魚市場,此節不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從高雄市旗津區出貨到三重給他(指被告)販賣」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一六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屬實,且被告販售漁貨取得貨款之地點係在三重魚市場乙節,亦經證人 陳永山 到庭證述甚明(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台北縣三重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