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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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昆原名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建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昆(原名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建昆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十五日平均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用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昆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來字第00四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