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大林浦活動中心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 吳明寬 所有,因車禍後待修停放於路旁)停放於路旁,竟以其所有之扳手(未據扣案)一支,竊取該自小客車前、後之車牌共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妻 張麗華 所有已繳銷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VA-九七六五號車牌兩面(已返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拆卸前開車牌所用之扳手,係鐵製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將他人所有車禍後待修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車牌予以拆卸後懸掛於其妻已繳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亦有服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明現尚存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