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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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雙掛號寄件回執、民事判決書並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需符合下列其中一款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7號、95年度投簡字第11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95年度執字第4178號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存放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264,096元(含債權金額262,000元、執行費2,096元),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僅就242,036元及其中242,000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獲得勝訴,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是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而聲請人雖已依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1號判決,聲請就假扣押之存款為假執行,並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78號收取命令,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收取假扣押存款中之242,036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就假扣押超額執行之金額撤回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故前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尚有部分未啟封。依前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要件,其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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