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8月22日晚上11時、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明知不詳人所交付、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係甲○○所有,於94年8月23日上午7時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發現失竊)來歷不明,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8月23日上午5時37分許,以電話輸入該張信用卡相關資料,用以支付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債務,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允予語音簽帳支付通話費,計新臺幣5464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