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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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帳號為三六○九-七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正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帳號為三六○九-七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之某日,確實日期、地點均不詳),收受「甲○○」(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所交付其上已蓋妥「丙○○」印章之該紙支票,並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支票日期欄偽填「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於金額欄偽填「叁萬伍仟元正」,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西勢美南一一一號處,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妹 韋美珍 (起訴書誤載為「 陶美珍 」,應予更正)而予以行使。 嗣韋美珍 持上開支票,於同年月底某日,前往苗栗市合作金庫提示,因上開支票業經丙○○申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並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嗣並交付其妹韋美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甲○○向其調現而收受該紙支票,其收受該紙支票時,支票已製作完成,其並未偽造該紙支票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該紙支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並無法確認為被告所填載,尚難遽認被告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被告收受票據時,票據應載事項既已完成,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尚難以該票據為贓物,而認被告有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且被告如明知該票據為贓物,應將該票據交付無關第三人,以免被查獲之風險,惟被告係將之交付其妹韋美珍提示,故其辯稱係第三人調現所為,其不知係偽造,應有可採。經查:
(一)上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為丙○○,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帳號為三六○九-七號之空白支票乙紙,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處,連同印章等物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支票係屬贓物無疑。
(二)而查:⑴、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該支票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賣車予丁○○十一萬五千元,支票為給付尾款之款項,為 謝麗華 所交付,當時丁○○、謝麗華均在場,其並未問明支票來源,支票已填載完成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則為證人謝麗華、丁○○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到庭所否認,證人謝麗華(已改名 謝華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及丁○○係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認識,伊於八十七年出監,出監後即未曾在外遇到被告,並不知道被告與丁○○間有汽車買賣,未見過上述支票,更未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等語;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到庭證稱:彼曾經賣車予被告,嗣因被告賭博輸錢,又將車出售返還予彼,交易係以現金給付,彼與被告之間,並無支票往來,彼亦未交付任何支票予被告,彼與謝華及被告三人從未在外面碰面過等語。
是查,倘如被告前開所辯,該紙支票係給付價金尾款之用,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支票予其妹韋美珍提示,而買賣契約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衡情焉有可能未買車即先付款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⑵、又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支票係「甲○○」之人所交付其用以調現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所指之甲○○其人,雖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傳訊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查,被告收受「甲○○」所交付其上發票人欄已蓋妥丙○○印文之上開支票,應明知發票人並非甲○○而係丙○○,且徵諸持票用以借款,固屬我國民間資金往來之常習,然在正常情形下,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應為出借票據之人,且其上金額乙欄必已填載完畢或倘出借票據之人並非發票人,亦會要求交付票據之人於支票後背書,惟被告取得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已蓋有「丙○○」之章,並非所稱交付支票之甲○○之印章,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情形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蓋有非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時,當已知悉上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末查,前揭支票連同被告之筆跡【含:⑴當庭囑其書寫之橫式、直式筆跡、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書寫之橫式筆跡、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歷次訊問後之簽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五號卷)】,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二者有少數字跡筆劃特徵近似,惟因本院無法提供被告更多之平日字跡供參,且上開支票正面字跡書寫緩慢,筆跡特徵不明,憑現有資料,無法做更精確之鑑定,惟不排除被告有書寫該紙支票之可能性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九三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有偽造該紙支票之情,即難予以排除。而經本院復以肉眼辨識上述支票及被告之筆跡,觀其二者之筆鋒、筆壓、轉折均屬相似,此有支票原本及上述被告之筆跡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因認該紙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惟因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支票,其行為固屬可議,惟其偽造之票面金額僅有三萬五千元,金額非鉅,偽造支票張數僅有一張,上開支票亦係交付其妹使用,惡性並非重大,遽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支票張數與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偽造之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帳號為三六○九-七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正之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後,再竊取丙○○所有擺放停車場車內之八本護照、四本存摺、汽車音響、CD唱片、CD夾、印章及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三六○九七號,票號為七二七五八至八二七七五號之空白支票,因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為其論斷依據。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甲○○所交付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固指稱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惟被害人並未目睹失竊情形,亦未目擊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則被害人丙○○指述伊有遭竊之情,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物品非少,然被告所持有者則僅有本件支票,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本院並無證據推翻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倘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失竊支票加以偽造行使之事實,即認定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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