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思達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思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單思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等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因其不必服役、未曾接觸槍彈,而對槍彈有所好奇,乃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約7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後(另有子彈17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隨即依該男子指示前往新竹市○○路馬德里汽車旅館附近之花盆下取得前揭槍彈,並竟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衣櫃抽屜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0顆(鑑定試射3顆具殺傷力,另17顆則未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函文(偵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25頁),均係由本院或檢察官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單思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另有子彈17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28頁均反面、第26、29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1、15、16、22至24頁),復有上揭槍彈扣案可佐,且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測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另12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25967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同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62870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38、39頁,本院審訴卷第25、26頁);至被告雖未曾服役,此有其戶籍資料足稽(本院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到手後發現是改造手槍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復由附卷之扣案改造手槍相片(偵卷第23、24、39頁)及上開鑑定書觀之,可見扣案槍枝外觀有槍身、槍管、滑套構造完整,並有擊錘及撞針結構,槍管暢通並無阻鐵,且為金屬槍管,用以擊發適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時,可避免膛炸,與市售玩具手槍之槍管顯有不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逾27歲,依通常經驗判斷,對此種槍枝經改造情事理應有所認知,自應知悉所購得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凡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26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其不必服役、未曾接觸槍彈,而對槍彈產生好奇、進而購入持有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足稽(本院卷第5頁、第28頁反面),其於99年1月間某日購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後,於同年8月間即遭警查獲,其持有之時間非久,且本件亦未查有被告曾持前揭扣案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
5頁被告戶籍資料),案發當時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未繼續升學,亦未服役,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且其因好奇而持有該槍彈,應非為犯罪之預謀,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衡諸上開持有時間及無持槍犯他案之情事,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等主客觀情狀,茲綜合權衡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有期徒刑3年之刑,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猶嫌過重,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亦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好奇即以網路購得來歷不明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惟其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其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配合警方搜索查扣,犯後態度甚佳,堪認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及其素行尚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一時好奇之故非在持以犯案(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迥異,其非法持有約7月左右之期間,且慮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僅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3顆,其餘持有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年屆28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5頁被告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又被告現擔任不動產公司營業員及寵物店美容部門核有正職及罹有心臟部位病症之情,有其及辯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5、36頁)及上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衡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併科罰金5萬元,又罰金部分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之被告因好奇購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非出於危害社會謀取己利之不法目的;再者,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購買持有槍彈,方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茲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思慮欠周之背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意,並勇於接受處罰,佐以被告現持續從事上開正當工作中,若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工作甚或病況,復認遽令其身陷囹圄2年,亦有難收預防犯罪之顧慮,尚非合宜,又衡酌本案情節非必須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資警惕、並勵自新。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使被告在緩刑期內確實反省,有效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子彈共計3顆,均已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